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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陜西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2017修正版)

    2018-04-24 11:12    來源:

    (2013年11月29日陜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7年7月27日陜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陜西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節 城市和區域大氣污染防治

    第二節 工業大氣污染防治

    第三節 交通運輸大氣污染防治

    第四節 有毒有害物質大氣污染防治

    第五節 揚塵污染防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活動。

    第三條 大氣污染防治按照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堅持統籌兼顧、突出重點、分類指導的原則,合理規劃布局,優化產業結構,推動科技進步,促進清潔生產,發展低碳經濟和循環經濟,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根據本條例規定和大氣污染防治要求制定大氣污染防治規劃,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證投入,加強環境執法、監測能力建設,建立和完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目標責任考核制度,并將考核結果向社會公示。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條例規定和各自職責,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本省實行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和濃度控制制度。排放大氣污染物的,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排放標準和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培養環保專業人才,推廣先進適用技術,發展環保產業。

    第八條 單位和個人有保護大氣環境的權利和義務。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有權對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遵守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自覺履行大氣污染防治法定義務和職業操守,樹立大氣環境保護意識,踐行綠色生活方式,減少向大氣排放污染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社會團體和公眾參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動,可以聘請社會監督員,協助監督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門和社會團體、學校、新聞媒體、群眾性自治組織等單位,應當開展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科普知識宣傳教育,倡導文明、節約、綠色消費方式和生活習慣,促進形成全社會保護大氣環境的氛圍。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十條 省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法律規定,結合本省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及經濟技術條件,可以制定和發布高于國家標準的本省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燃煤、燃油有害物質控制標準。

    第十一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組織編制工業、能源、交通、城市建設、自然資源開發的有關專項規劃過程中,應當綜合考慮規劃實施對大氣環境可能造成的影響,上報審批前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二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公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受理情況后,公眾意見較大或者認為對大氣環境有重大影響的,應當組織聽證會,公開聽取利害關系人和社會公眾的意見,聽證結果作為審批環境影響評價的重要依據。

    未取得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的建設項目,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準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符合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要求。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保證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停止運行。

    第十四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以規避監管為目的,在非緊急情況下使用大氣污染物應急排放通道或者采取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十五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繳納環境保護稅。

    第十六條 向大氣排放工業廢氣、含有毒有害物質的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集中供熱設施的運營單位,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排污許可證。

    排污許可證應當載明排放污染物的名稱、種類、濃度、總量和削減量、排放方式、治理措施、監測要求等內容。

    排污總量和削減量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大氣污染物排污總量計劃和相關技術規范核定。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采取技術改造、完善環保設施等措施,落實核定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削減量。

    第十七條 在區域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范圍內,企業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實行有償使用與交易制度。

    省人民政府建立統一的排污權交易公共平臺,排污權交易應當通過交易公共平臺進行交易。交易價款實行收支兩條線制度,用于大氣污染防治。

    排污權交易具體辦法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等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本省實施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制度,建立環境空氣質量監測體系和監控平臺,按照國家有關監測和評價規范要求,對大氣污染物實施監測。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監測結果在當地主要媒體統一發布本行政區域空氣環境質量狀況公報、空氣質量日報等公共環境質量信息,各級氣象主管部門所屬的氣象臺(站)根據環境質量信息發布空氣污染氣象條件預報和生活服務指導。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設區的市的空氣質量狀況。

    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網絡建設規劃,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氣象等有關部門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監測點位和采樣監測平臺,對其所排放的大氣污染物進行自行監測或者委托有環境監測資質的單位監測。監測結果由單位主管環境工作的負責人審核簽字,原始監測記錄至少保存三年。

    重點污染源單位應當安裝運行管理監控平臺和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平臺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和數據傳輸。重點污染源單位由省、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環境容量、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以及排污單位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確定。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在網站、報刊、廣播、電視等公眾媒體平臺公布其污染物排放情況等環境信息,接受公眾監督。

    排污單位的環境信息應當納入公共信用信息征信系統。

    第二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主管部門對管轄范圍內的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可以隨機現場檢查。被檢查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部門應當為被檢查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大氣污染以及可能導致環境執法證據滅失或者隱匿的,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有關設施、場所、物品、文件、資料采取查封、扣押、登記等證據保全措施。

    第二十一條 逐步推行企業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降低企業環境風險,保障公眾環境權益。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區域環境敏感度和企業環境風險度,定期制定和發布強制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行業和企業目錄。

    鼓勵、引導強制投保目錄以外的企業積極參加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二十二條 大氣污染突發事故和突發事件的應急準備、監測預警、應急處置和事后恢復等工作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在大氣受到嚴重污染可能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下,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啟動相應應急預案,發布大氣污染應急公告,可以采取責令排污單位限產停產、機動車限行、揚塵管控、中小學校、幼兒園停課以及氣象干預等應對措施,并引導公眾做好衛生防護。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節 城市和區域大氣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環境質量狀況和環境容量,劃定影響大氣環境的產業、行業禁止布局區域和限制布局區域,明確范圍、項目種類及時限要求,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上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制定本行政區域排放總量控制計劃,逐年減量,并組織實施。

    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起草,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未完成年度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任務的區域,暫停審批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直至達到總量控制要求。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重點區域大氣污染防治規劃的要求,在西安市及關中城市群等本省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建立區域合作制度,推動區域聯防聯控工作。

    省人民政府應當與相鄰省區建立省際間大氣污染防治協作機制,實施環評會商、聯合執法、信息共享、預警應急等措施,促進省際間大氣污染聯防聯控。

    第二十七條 重點區域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提高環境準入條件,執行重點行業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制定大氣污染限期治理達標規劃,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期限,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

    第二十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

    在禁燃區內,禁止銷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已建成的,應當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改用天然氣、頁巖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生活用型煤。

    第二十九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城市建設,在城鎮規劃區全面發展集中供熱,優先使用清潔燃料。

    在燃氣管網和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的區域,不得新建、擴建燃燒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熱設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熱鍋爐應當限期拆除或者改造。

    第三十條 城市人民政府編制或者修改城市規劃時,按照有利于大氣污染物擴散的原則,合理規劃城市建設空間布局,控制建筑物的密度、高度,預留城市通風廊道。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護天然植被,加強植樹種草、城鄉綠化、治沙防塵工作,增加綠地和水域面積,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在城市建筑物密集區,建筑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充分利用建筑物屋頂、屋面進行綠化;新建建筑物設計應當將屋頂、屋面綠化要求納入建設項目設計文件。

    屋頂、屋面綠化應當按照技術規范的要求設計、施工,防止對建筑物和居民生活造成不利影響。屋頂、屋面綠化技術規范,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節 工業大氣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扶持優惠政策,鼓勵支持地熱能、風能、太陽能和生物質能等清潔能源的開發利用,逐步削減燃煤總量。

    省發展改革部門會同省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本省清潔能源發展規劃和燃煤總量控制計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清潔能源發展規劃和燃煤總量控制計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三十三條 企業應當優先采用能源和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生產技術、工藝和裝備,減少大氣污染物的產生和排放。

    第三十四條 限制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的開采。新建的所采煤炭屬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礦,應當配套建設煤炭洗選設施;已建成的所采煤炭屬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礦,應當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使煤炭中的硫份、灰份達到規定的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潔利用、能源轉化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鼓勵坑口發電和煤層氣、煤矸石、粉煤灰、爐渣資源的綜合利用。

    第三十五條 鍋爐生產企業的鍋爐產品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鍋爐容器大氣污染物初始排放標準,并在產品上標明燃料要求和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標。達不到規定要求的,不得生產、銷售。

    第三十六條 火電廠(含熱電廠、自備電站)和其他燃煤企業排放煙塵、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大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控制指標的,應當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水泥、石油、合成氨、煤氣和煤焦化、有色金屬、鋼鐵等生產過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和氮氧化物氣體的,應當配備脫硫、脫硝裝置。

    鼓勵燃煤企業采用先進的除塵、脫硫、脫硝、脫汞等多種大氣污染物協同控制的技術和裝備。

    第三十七條 工業生產中產生的可燃性氣體應當回收利用,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而向大氣排放的,應當進行污染防治處理。

    可燃性氣體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期間確需排放可燃性氣體的,應當將排放的可燃性氣體充分燃燒或者采取其他減輕大氣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八條 企業應當通過技術創新、產業轉型升級等方式改進生產工藝設備,減少大氣污染物的產生和排放。

    省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淘汰落后生產工藝設備和產品指導目錄的規定,會同省發展和改革、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本省淘汰落后生產工藝設備和產品的企業名錄及工作計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并組織實施。

    淘汰的落后生產設備,企業不得轉讓使用。

    第三十九條 排放總量替代項目未完成拆除、關停被替代項目的,替代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運行,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予發放排污許可證。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大氣環境高污染企業實施技術改造、技術升級或者自愿關閉、搬遷、轉產,并在財政、價格、稅收、土地、信貸、政府采購等方面給予優惠、補助或者獎勵。具體辦法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工業和信息化、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節 交通運輸大氣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公共汽車、軌道交通等公共交通事業,規劃、建設和設置有利于公眾乘坐公共交通運輸工具、步行或者使用非機動車的道路、公共交通樞紐站、自行車租賃服務、充電加氣等基礎設施,實施公共交通財政補貼,合理控制機動車保有量,降低機動車出行量和使用強度。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污染防治需要和機動車排放污染狀況,劃定機動車限行區域、時段,并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二條 生產、進口、銷售機動車、船、航空器使用的燃料,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燃料有害物質控制標準。

    設區的市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實施高于本省標準的機動車、船用燃油標準。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商務、民航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對生產、進口、銷售燃料的有害物質含量達標情況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發展電動、燃氣等新能源汽車,推廣使用清潔燃料,加快充電樁、加氣站等配套基礎設施建設,支持在用機動車加裝其他燃料系統,鼓勵柴油車、出租車每年更換高效尾氣凈化裝置,完善柴油車車用尿素供應體系,減少機動車污染物排放。

    國家機關和公交、出租車、環衛等行業購置、更新車輛應當優先選購新能源汽車,并享受國家和省有關稅費、信貸、財政補貼等優惠政策。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在用機動車加裝其他燃料系統的管理和變更工作。

    第四十四條 機動車船檢驗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檢測技術規范要求進行檢測,保證檢測數據真實、客觀、有效,對檢測結果負責,保證送檢者的知情權。機動車船檢驗機構按照有關規定與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聯網,及時傳送定期檢測數據。

    機動車船排氣污染檢測按照省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第四十五條 在用機動車應當由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定期對其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駛。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公交、出租、客貨運輸車輛的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檢查和檢測。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行駛中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采用遙感檢測的方式實施抽檢。抽檢不得收取費用。

    被檢查、檢測和抽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條 農業機械、工程機械等非道路用動力機械向大氣排放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或者本省規定的排放標準。

    非道路用動力機械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經治理仍不符合規定標準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機械等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八條 設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實施老舊機動車強制報廢制度,采取措施引導、鼓勵、支持淘汰大氣污染物高排放的機動車(含三輪汽車、低速貨車)和非道路用動力機械。

     

    第四節 有毒有害物質大氣污染防治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確保安全的原則,合理規劃有毒有害物質生產、儲存專門區域,加強對有毒有害物質生產、儲存、運輸、使用的監督管理。

    禁止在專門區域外新建、改建、擴建有毒有害物質生產建設項目。

    第五十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廣秸稈等生物質綜合利用技術,劃定秸稈等生物質禁燒區。

    禁止露天焚燒瀝青、油氈、廢油、橡膠、塑料、皮革、垃圾等產生有毒有害氣體的物料,確需焚燒處理的,應當采用專用焚燒裝置;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未密閉或者未使用煙氣處理裝置加熱瀝青。

    提倡和鼓勵移風易俗,開展文明、綠色節慶、祭祀活動。各類節慶、宗教、殯葬、祭祀等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在規定的時間、區域和地點燃放煙花爆竹、燒香、焚燒祭品。環境保護、公安、民政、宗教、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供相關服務,加強日常監管,減少對大氣環境的影響。

    第五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餐飲業布局。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廢氣的飲食服務項目選址,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設在居民住宅樓、未設立配套規劃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樓層;

    (二)不得在城市人口集中區域進行露天燒烤、騎墻(窗)燒烤。

    本條例實施前已建成的餐飲服務項目,其經營許可到期后,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環境保護、食品藥品監督、公安消防等管理部門不再核發相關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登記。

    第五十二條 餐飲業經營者必須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對大氣環境造成污染:

    (一)使用清潔能源;

    (二)油煙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三)設置油煙凈化裝置,并保證其正常運行,實現達標排放;

    (四)設置餐飲業專用煙道,專用煙道的排放口應當高于相鄰建筑物高度或者接入其公用煙道;

    (五)定期對油煙和異味處理裝置等污染物處理設施進行清洗維護并保存記錄;

    (六)營業面積一千平方米以上的餐飲,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安裝油煙在線監控設施。

    第五十三條 鼓勵采用先進生產工藝、推廣使用低毒、低揮發性的有機溶劑,支持非有機溶劑型涂料、農藥、緩釋肥料生產和使用,減少揮發性有機物排放。

    石化、有機化工、電子、裝備制造、表面涂裝、包裝印刷、服裝干洗等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涂料或溶劑,在密閉環境中進行作業,安裝使用污染治理設備和廢氣收集系統,保證其正常使用,記錄原輔材料的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使用量、廢棄量,生產設施以及污染控制設備的主要操作參數、運行情況和保養維護等事項。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樓層新建、擴建服裝干洗場所。

    生產、銷售、使用可揮發性有機物的單位,應當建立泄漏檢測與修復制度,及時收集處理泄漏物料。

    第五十四條 科學教育、醫療保健、餐飲住宿、娛樂購物、文化體育、交通運輸等公共場所建筑物的室內裝修竣工后,應當由具有法定資質的監測機構進行室內空氣質量監測,并在顯著位置公示監測結果。經監測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五十五條 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的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治理措施,防止周圍居民受到污染。

    在機關、學校、醫院、居民住宅區等地方,禁止從事石油化工、油漆涂料、塑料橡膠、造紙印刷、飼料加工、養殖屠宰、餐廚垃圾處置等產生有毒有害或者惡臭氣體的生產活動。

    垃圾填埋場、污水處理廠的選址、建設和運行應當符合國家規定要求,并采取措施收集、處理惡臭氣體,減少對大氣環境質量的危害。

     

    第五節 揚塵污染防治

     

    第五十六條 從事房屋建筑、道路、市政基礎設施、礦產資源開發、河道整治及建筑拆除等施工工程、物料運輸和堆放及其他產生揚塵污染的活動,必須采取防治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交通運輸、國土資源、水利、市政園林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施工工程作業的監督管理,并將揚塵污染的控制狀況作為環境綜合整治考核的內容。

    第五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向工程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工地揚塵污染防治方案,將揚塵污染防治納入工程監理范圍,所需費用列入工程預算,并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防治揚塵污染的責任。

    第五十八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工地揚塵污染防治方案的要求施工,在施工現場出入口公示揚塵污染控制措施、負責人、環保監督員、揚塵監管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信息,接受社會監督,并采取下列防塵措施:

    (一)城市市區施工工地周圍應當設置硬質材料圍擋,工地內暫未施工的區域應當覆蓋、硬化或者綠化,暫未開工的建設用地,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

    (二)施工工地內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物料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應當遮蓋或者在庫房內存放;

    (三)土方、拆除、洗刨工程作業時應當分段作業,采取灑水壓塵措施,縮短起塵操作時間;氣象預報風速達到四級以上或者出現重污染天氣狀況時,城市市區應當停止土石方作業、拆除工程以及其他可能產生揚塵污染的施工;

    (四)建筑施工工地進出口處應當設置車輛清洗設施及配套的排水、泥漿沉淀設施,運送建筑物料的車輛駛出工地應當進行沖洗,防止泥水溢流,周邊一百米以內的道路應當保持清潔,不得存留建筑垃圾和泥土。

    第五十九條 堆存、裝卸、運輸煤炭、水泥、石灰、石膏、砂土、垃圾等易產生揚塵的作業,應當采取遮蓋、封閉、噴淋、圍擋等措施,防止拋灑、揚塵。

    第六十條 建筑垃圾、渣土消納場、垃圾填埋場和污水處理廠,應當按照相關標準和要求采取防止揚塵的措施。

    第六十一條 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清掃保潔應當采取清掃車負壓清潔,增加沖洗頻次,降低地面積塵負荷。

    第六十二條 露天開采、加工礦產資源,應當采取噴淋、集中開采、運輸道路硬化綠化等措施防止揚塵污染。

    第六十三條 城市市區施工工地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強制使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

    其他區域的建設工程在現場攪拌砂漿機的,應當配備降塵防塵裝置。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拆除、停止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或者防治設施不正常運行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的,由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六條規定,以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以及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未按照規定設置監測點位、采樣平臺或者安裝自動監測設備的;

    (二)自動監測設備未按照規定與監控平臺聯網或者不能正常運行、傳輸數據的;

    (三)未按照規定公布污染物排放情況等環境信息的。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禁燃區內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燃氣管網和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新建、擴建燃燒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熱設施,或者未按照規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供熱鍋爐的,由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組織拆除燃煤供熱鍋爐,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配備除塵、脫硫、脫硝裝置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未按照規定設置餐飲服務業或者采取大氣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三、四款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按規定要求作業的,由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公共場所建筑物室內裝修竣工后未經監測或者監測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未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 從事環境監測、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竣工驗收報告編制、環境監理、技術評估等有關技術服務單位,弄虛作假或者偽造、虛報、瞞報有關數據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降級或者吊銷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三)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貯存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七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個人作出一萬元以上、對單位作出十萬元以上罰款處罰決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七十八條 因大氣環境污染事件造成環境公益損害的,法律規定的機關和其他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

    因大氣環境污染事件造成損害的,受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停止侵害、賠償損失。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大氣排放污染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大氣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批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二)未依法實行排污許可證制度;

    (三)對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不依法查處;

    (四)未依法公開大氣環境相關信息;

    (五)擠占、截留或者挪用排污費;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八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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